【基本案情】
2008年9月30日,樊某與開發(fā)商A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向A公司購買其開發(fā)的房屋一套,并于當日向A公司交付全部購房款50萬元。2008年10月,A公司又將上述房屋出賣給李某,在收到李某交付的60萬元購房款后A公司將房屋所有權轉(zhuǎn)移至李某名下。樊某得知后,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與A公司間的買賣關系,并要求A公司返還購房款50萬元并賠償一倍損失50萬元。法院審理后認為,A公司將房屋所有權登記至李某名下,致樊某無法實現(xiàn)購房目的,樊某有權要求解除與A公司的合同關系,并要求A公司退還購房款。同時,由于A公司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樊某有權請求A公司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據(jù)此法院又判令A公司賠償樊某損失50萬元。
【律師點評】
商品房“一房數(shù)賣”的合同均應認定為有效,但由于出賣人的行為導致其中部分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案例收集編寫人:張花鮮律師 18954365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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